(2016)冀0609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邱佳彬与李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佳彬,李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5号原告邱佳彬。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明。原告邱佳彬与被告李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佳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佳彬诉称,被告在经营肉食生意期间,于2015年4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猪蹄,均为原告为被告送货,期间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185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4650元,仍欠13850元。经催要,被告拖延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明经营肉食品冷藏生意,2015年4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猪蹄。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整下关冷库李春明2015.9.9”。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650元,尚欠原告货款13850元。此后又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款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猪蹄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蹄款138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佳彬猪蹄款1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李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国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