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7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福建诉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建,于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268号原告王福建,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爽,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王福建诉被告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建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建诉称:2014年5月,于爽向我借款11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于爽以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里7号楼4单元601室的房屋抵押给我。2014年12月26日,于爽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又向我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清偿所有欠款,否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所有经济损失。现还款日期已过,于爽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我借款。现我要求于爽偿还我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诉讼费由于爽负担。被告于爽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于爽向王福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4日向借出人王福建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4日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借条无任何利息)本借款用杏花东里7#-4-601做为抵押物,如不按时还款,由出借人王福建自行处理。”同日,王福建支付于爽现金11万元。2014年12月26日,于爽向王福建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4日向出借人王福建借款人民币11万元(大写拾壹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于爽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王福建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爽向原告王福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王福建向被告于爽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王福建要求被告于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福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故对王福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被告于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建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及违约金(以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五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于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