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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周华、陈继尧与林瑞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儋州易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陈某尧,林某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儋州易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03民初376号原告胡某华,男,苗族,1975年05月02日出生,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xx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5050xxxx原告陈某尧,男,汉族,1955年07月09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贵州省xx县xxx乡机关,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550709xxxx胡某华、陈某尧委托代理人张明、喻红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明,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xx市银xxxx庄。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黄邦平。被告儋州易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港外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黄荣阵。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华、陈某尧诉被告林某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儋州易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某华、陈某尧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某华、陈某尧撤诉处理。审判员  洪燕jw88xgkzmabcfumxly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审核:洪燕撰稿:洪燕校对:张杰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印制(共印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