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鲁志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鲁志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齐海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守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鲁志会,住吉林扶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鲁志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苏剑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甘蕾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委托代理人鲍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3716XXXX,用此卡消费7,899.64元,免息还款期结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收人员立即对此笔款项进行催收,按被告办卡时预留的联系方式未能联系到被告,到其家中也法联系到本人。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累计欠本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合计17,095.64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上朋友单位进行催收,均无结果,2013年4月28日资料上报公安局报案,也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99.64元、利息8,364.43元、滞纳金581.46元、超限费39.11元、服务费211.00元,合计17,095.64元。被告鲁志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志会于2011年3月2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处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3716XXXX。被告鲁志会用此卡消费7,899.64元,免息还款期结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派催收人员多次对此笔款项进行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鲁志会。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鲁志会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899.64元、利息8,364.43元、滞纳金581.46元、超限费39.11元、服务费211.00元,合计17,095.6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历史交易明细、账户基本信息、分户账信息、催收台账、催收通知书、催收报告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志会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处办理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填写了申请表时已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就信用卡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照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志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99.64元、利息8,364.43元、滞纳金581.46元、超限费39.11元、服务费211.00元,合计17,095.64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计算方法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鲁志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