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314号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25876-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法定代表人孙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胡亚琴,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东河)。法定代表人XX相。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胡亚琴到庭参加���讼,被告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年产10万件工艺美术品项目”车间土建总承包施工。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杭州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发包登记,标段编号为“XS01ZJ201303011-1”,原告方项目经理王林建登记为中标锁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将该项目进行转让并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原因,原告没有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到杭州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办理撤销发包登记及项目经理王林建中标解锁手续,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项目经理王林建无法承接新的工程项目,两年多来一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941元,并按8000元每月继续计算损失至王林建项目经理解锁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平台相关信息两页,证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萧山区招投标中心进行发包登记,原告项目经理王林建登记为中标锁定。3、王林建相关证书八页,证实王林建系原告公司员工,王林建持证情况。4、照片五页,证实该项目工程名称已改为“年产三百吨机械配件项目厂房(五金机械厂房)”,并于2015年1月20日已由大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5、各项损失计算依据十五页(文件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一份,社保缴纳清单一份),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王林建的工资损失自2013年3月28日加锁至2015年11月28日止,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的车间土建工程(建筑面积6849平方米)由原告总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的土建施工(包括基础、结构、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验收通过);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3月30日,按正式开工报告���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一次性验收通过;合同总价暂定5500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杭州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发包登记,标段编号为“XS01ZJ201303011-1”,原告方项目经理王林建登记为中标锁定。后至约定的开工日,工程未开工,合同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期届满后,被告既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也未向原告提出延期施工的通知或提出协商解除变更合同的方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建筑��程行业的利润状况,酌情确定违约损失的金额按合同造价3%计算为165000元,原告其余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65000元;三、驳回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杭州萧山雪中情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全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