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朝石与傅家星、徐惠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家星,陈朝石,徐惠娟,福建星德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家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石。原审被告:徐惠娟。原审被告:福建星德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家星。上诉人傅家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5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原告住所地错误。原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李海彬欠其借款,傅家星欠李海彬借款”,即本案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对李海彬的借贷合同履行地在李海彬住所地,而非被上诉人住所地。2、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原债务人李海彬户籍地均在泉州市丰泽区、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也在泉州市等原因,为方便法院审理、执行,本案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陈朝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傅家星等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审法院据此立案受理。因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陈朝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现陈朝石住所地为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