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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执字第9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卢金杰与莫启祥、莫伟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金杰,莫启祥,莫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字号(2015)右执字902-5号送审时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拟稿部门执行局拟稿部门领导意见合议时间2016年2月15日签发人合议庭成员签名打印份数5份拟稿人屈宇主送校对人何志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执字第902-5号申请执行人卢金杰。被执行人莫启祥。被执行人莫伟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莫启祥、莫伟锋向申请执行人卢金杰返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莫伟锋有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莫伟锋名下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部,车牌号为:桂l×××××;二、查封期限为贰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陆建华审判员屈宇审判员凌积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何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