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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竹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149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权额度(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陈某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1单元45层4501号房屋(权2278146,建筑面积129.37平方米)作为陈某某的借款149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贷款的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注明系最高额抵押。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1490000元,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本金、费用、违约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受被告陈某某委托将贷款发放至案外人李林霞帐户,被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0000元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息45911.65元,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70000元、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三、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1单元45层4501号房屋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招行成都分行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的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应还的贷款本金为1489987.22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56233.90元。二、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89987.2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依约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时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1单元45层4501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489987.22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1单元45层4501号房屋(权2278146,建筑面积129.37平方米)的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81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