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阿亏与邱佩锦、蔡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亏,邱佩锦,蔡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蔡阿亏,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佩锦,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德祥,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阿亏诉被告邱佩锦、蔡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阿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佩锦、蔡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阿亏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邱佩锦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蔡德祥与被告邱佩锦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德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佩锦、蔡德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佩锦因与被告蔡德祥结婚于1983年5月17日将其户籍迁入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垵渔村6队59户,并与被告蔡德祥在福建省石狮市年由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垵渔村更名而来)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1月30日,被告邱佩锦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石狮市祥芝镇祥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佩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邱佩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邱佩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催告后的利息。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催告时间,本案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德祥应与被告邱佩锦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佩锦、蔡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佩锦、蔡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阿亏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佩锦、蔡德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