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同观大道7号路7号1栋厂房(光明高新园西片区)1楼A,组织机构代码76195649-6。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红,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亮。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即刘亮)向被告(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第三人刘亮系原告(即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任职司机,于2013年9月14日开着原告所有的货车送货到福永永安路,返回送沙井的货经过松福大道民主大道路口时发生车祸致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驾驶证、病历本、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路线图、证明(公司)、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其中,《证明》称“兹有我公司员工刘亮……在我司工作,任职物流部门司机”,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审查,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将申请人刘亮有关其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7日内提交以下材料:1、就伤者反映问题提出书面回复;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4、刘亮在职劳动合同;5、上下班打卡记录;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在收集有关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124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9月14日在沙井松福大道民主大道路口因公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3年9月30日,原告作出《对司机刘亮的处理通知书》认为第三人在试用期间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损害公司利益,决定对第三人作出开除处理。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答辩状称第三人2013年9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送货司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终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原审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3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依法进行相应的举证,视为对第三人的提交的材料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证明》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任职司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仲裁裁决书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中原告对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因公外出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124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第53124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一、上诉人对是否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需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确认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审第三人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首先确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认可和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一直否认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未经确认的情况下,便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二、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3年9月14日为星期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证据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加班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一、关于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程序不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必经程序,(2009)行他字第19号最高院批复已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其在仲裁程序中明确确认未支付原审第三人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且其主张原审第三人在试用期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仲裁程序中上诉人的明确表述,足以确认上诉人自认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工伤事实。原审第三人提交了申请表、病历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一系列材料,已就本人的工伤事实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向上诉人发出调查函。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收到函件后未予以协助、配合调查,未依法进行相应的举证,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无任何异议。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案,即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案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也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证明。这些证据均可以明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9月14日驾驶上诉人名下车辆运输货物。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当时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且在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裁决书中也显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开除处理,开除的原因是原审第三人在试用期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严重交通事故,这也侧面印证了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帮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事项,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主张对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以及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就劳动关系,根据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证明》,述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任职司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仲裁裁决书亦可显示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依据充分。就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系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上诉人主张以原审第三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严重事故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即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并未主张原审第三人系未经允许私自驾车发生事故;同时,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而上诉人未有作出任何回复。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因公外出受伤,属工伤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时,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1971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但该仲裁裁决主要事项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经济事项,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上诉人相关陈述及确认来认定有关事实。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与其在劳动仲裁、一审民事诉讼中相关陈述、答辩完全相左,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