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与刘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刘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560号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工业路东侧(红旗小区门面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夏先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SN4367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华宁小区二期1幢5单元1111号房屋,合同价款为32457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4570元,余款申请银行按揭。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在三十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是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N4367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903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系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3号华宁小区二期的开发商。2014年3月3日,原告将华宁小区二期1幢5单元1111号房网签给被告刘明,原告据以网签的依据是没有双方签字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SN43673)。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刘明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合同编号为SN436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买受人为刘明,但落款处没有刘明的签字,且刘明未到庭认可,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本院无法对被告刘明是否系该房买受人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9元,由原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