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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温州龙泰混��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临江镇沙头村下湾。法定代表人:胡小燕,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雪山路2号环都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包献川,系董事长。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25875元,并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货款1343851元从2015年4月1日起,182024元从2015年9月1日起,均按日0.8‰计算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违约金计29754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国家标准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温州市润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初双方办理上月结算,被告向原告付清上月结算砼款的80%,逾期被告没有给予办理结算,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所出结算单,按原告所出结算单办理结算。每月余留未付的砼款在工程高层结顶后2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被告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砼款的,应按逾期支付砼款部分金额的0.8‰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XX龙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双方均加盖公章。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承建的温州市润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已于2015年1月份结顶,截止2015年1月31日共用混凝土29325M3,共计砼款10183411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已付砼款合计7219560元,尚欠砼款2963851元,按合同条款应于2015年3月前付清,并承诺:一、2015年6月底之前支付砼款2000000元,二、2015年8月底之前付清余下全部砼款。如上述承诺无法兑现,则根据合同从违约支付砼款之日起全额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无任何异议,并加盖公章。XX龙亦在承诺函上签字。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XX龙对账,涉案工程混凝土到2015年6月份为止方量为29886M3,工程款为10365435元,已付款8839560元,尚欠1525875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被告曾向本院反应另外支付货款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25875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18日为185964.78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5‰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2元,减半收取10606元,由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