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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6-04

案件名称

钟鸣与刘禹邦、余德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鸣;刘禹邦;余德凤;李加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钟鸣,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保险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吴卓名、王怀燕,系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禹邦,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被告余德凤,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被告李加凤,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钟鸣与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李加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燕、吴卓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李加凤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李加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禹邦与余德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二被告向第三人陈永辉、董丽菱借款人民币187500元,我与被告李加凤(被告刘禹邦的姐姐)作为共同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禹邦与余德凤并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遂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4)嵩明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偿还陈永辉、董丽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来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申请我的财产进行执行,我无奈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4日,分三次为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垫付了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53000元。被告李加凤与被告刘禹邦为姐弟关系,在借款合同中和我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应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我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垫付的款项,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偿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执行费3000元,由被告李加凤承担上述款项50%的偿还责任;2、由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支付我逾期还款利息1380.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由被告李加凤承担上述款项50%的支付责任;3、由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支付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加凤承担上述款项50%的支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李加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钟鸣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加凤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加凤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共同向陈永辉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和由被告李加凤以其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4、嵩明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已替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清偿了153000元的债务,而被告李加凤并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李加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禹邦与余德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向债权人陈永辉、董丽菱借款人民币187500元,原告钟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李加凤提供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雨树村301号住房1幢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不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或抵押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并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陈永辉、董丽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由原告钟鸣以及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承担相应的义务,经调解,本院作出(2014)嵩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偿还陈永辉、董丽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钟鸣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来,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陈永辉、董丽菱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钟鸣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4日,三次为被告刘禹邦、余德凤代为偿还债权人陈永辉、董丽菱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1000元。原告钟鸣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钟鸣该款项。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经债权人陈永辉、董丽菱申请执行后,原告钟鸣代债务人即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向债权人陈永辉、董丽菱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1000元。故对原告钟鸣要求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鸣要求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偿还其代偿的执行费3000元的主张,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钟鸣要求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8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计算为1400元)的主张,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鸣要求被告刘禹邦、余德凤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鸣要求被告李加凤承担上述本息50%的偿还责任,因被告李加凤作为被告刘禹邦、余德凤与第三人陈永辉、董丽菱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并非借款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钟鸣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向该借款的债务人即被告刘禹邦、余德凤进行追偿,故本院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禹邦、余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钟鸣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及执行费1000元;二、由被告刘禹邦、余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钟鸣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80.40元。三、驳回原告钟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448元,由被告刘禹邦、余德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晓飞审判员  郭 平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艾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