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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尔珠、吴小迪,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住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丙,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龙山街道南宅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3********。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峰,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俞某乙、俞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丙、被告俞某乙的丈夫俞某丁(于2003年6月16日病故)系兄弟关系。原告的父亲俞某戊于2003年12月31病故,母亲林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病故。1999年1月,原告承包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水田1.89亩、旱地0.45亩,家庭成员4人;被告俞某乙的丈夫俞某丁承包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水田2.66亩、旱地0.67亩(于1994年被政府征用),家庭成员4人;被告俞某丙承包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水田2.34亩、旱地0.56亩,家庭成员5人。根据相关户籍资料,被告俞某乙的子女有:长女俞一(1973年6月1日出生)、次女俞二(1976年10月22日出生)、长子俞三(197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俞某丙的子女有:长子俞四(1979年6月12日出生)、长女俞五(198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俞某甲的子女有:长子俞六(1987年1月12日出生)、长女俞七(1985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即俞某丁、俞某甲、俞某丙、俞某己(约52岁)、俞某庚(约49岁)。2013年、2014年间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给原被征地农民,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含有父母的份额,向被告提出分享征地补偿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家庭承包制,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土地,以户主代表全体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登记在户主的名下。本案中,登记在户主俞某丁、俞��甲、俞某丙名下的土地是他们各自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经营权属于他们各自家庭成员所有。上述三户所承包土地的大小均源于向村民小组承包的结果。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母并未单独成户承包责任田,而是以家庭成员身份参与共同承包经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30年承包期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原告父母死亡不会发生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份额的继承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俞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父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分别参与到两被上诉人家庭中共同承包经营土地,是分配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可以推定,其他类别的土地承包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同样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一审法院未查明征地补偿款,该款项同样属于可继承范围。一审法院未查明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情况,遗漏判决。二、一审法院援引“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认定上诉人父母死亡不会发生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份额的继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某乙、俞某丙共同答辩称: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施的是家庭承包制,上诉人所称父母的土地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已经分析给三个儿子耕作,故在99年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并没有作为单独的承包户参与承包,不存在上诉人的父母死亡后土地继承问题。2、两���上诉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取得的,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改变均应依法予以保护。3、我国从实施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以来,一贯的农村土地政策就是保持稳定。1999年新一轮土地承包也均严格延续了前一轮的土地承包关系,依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原则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家庭户内的土地在依承包证取得后就一直都在两被上诉人的经营之中,上诉人所述的“占用土地”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分别以俞某丙、俞某丁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承包以及承包的具体份额;且涉案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为农户,具体的家庭成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俞某甲的上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茂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