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魏林寿、吴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魏林寿,吴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6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489-7。代表人李浩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呈,男,1991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蔡颖,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魏林寿,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雪梅,女,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魏林寿、吴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林寿、吴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魏林寿向原告申请个人旅游贷款6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1313342149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号为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魏林寿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魏林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无法还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魏林寿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435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林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37.26元及至全额收回贷款本金时所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6619.14元;2.被告吴雪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林寿、吴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林寿、吴雪梅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魏林寿向原告申请个人旅游贷款6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1313342149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号为还款日。如被告魏林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魏林寿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魏林寿从2014年9月30日起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魏林寿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7737.26元,利息4984.34元、罚息163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魏林寿、吴雪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贷款借据、逾期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魏林寿、吴雪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魏林寿自2014年9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魏林寿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7737.26元,利息4984.34元、罚息163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请被告魏林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37.2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雪梅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林寿、吴雪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林寿、吴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57737.2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4984.34元、罚息1634.8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魏林寿、吴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