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XXX与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正定县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正定县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X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晨光路北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王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道湘,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正定县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晨光路北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贾晓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购买了旭远公司开发的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A区3层3086号商铺,并将所购商铺返租给被告旭远公司,期限五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返租协议履行至第四年,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书,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承租了原告的商铺,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11060元,租金自租赁之日起计算,按季平均支付。原告按该协议约定支取了第一季度租金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返租函,约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年租金的80%支付租金,原告按返租函的约走领取了租金。现原告与被告高远公司为第五年的租金发生争议,原告请求按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第五年度租金1106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21元。另查明,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是被告旭远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2010年4月12日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出资到位。2013年10月24日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现名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双方无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XXX要求被告高远公司按约定支付2014年8月l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106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远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返租函,对原租金约定进行了变更,但该返租函明确载明变更的租金数额期限仅限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没有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进行约定,被告高远公司据此证据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已经变更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21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旭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返租协议后,在没有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由高远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且被告高远公司作为旭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且租赁物为同一标的,同时,被告旭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本公司昀财产,因此,被告旭远公司应对被告高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XXX租金11060元及违约金521元,两项合计11581元。二、被告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89元,减半收取,二被告各负担44.5元。判后,旭远公司、高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租赁费的付款方为原审被告,租赁标的物(商铺)也一直由原审被告占有、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2、原审被告虽为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但上诉人已于2010年4月12日将注册资金实缴到位,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不应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正定小商品市场二期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后,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在第二年的租赁期内,要求按照全额支付租金没有道理。2、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按被上诉人的租金价格招商租金过高,招商客房不入住,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的租金价格与现实情况不符,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公平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商铺年租金50%的招商经营和管理费等。3、原审对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如按被上诉人所说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那么应当分批、分段,按调整利息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与高远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双方无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高远公司按约定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1060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高远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9日年签订的返租函,对原租金约定进行了变更,但该返租函明确载明变更的租金数额期限仅限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没有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进行约定,不予采信。高远公司未按商铺租赁协议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21元,高远公司应当支付。旭远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商铺返租协议后,在没有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由高远公司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且高远公司作为旭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租赁物为同一标的,旭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本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审判决旭远公司应对高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