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266号原告: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成。被告: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芬,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名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名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