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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小英与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王小英,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周丹,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511号(政协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69608018-3。法定代表人:林峰,职务:董事长。原告王小英诉被告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英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林华急需款项,向原告王小英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王小英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至双方约定的账户,被告林华向原告王小英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避而不见,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06.1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606.1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对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06.1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王小英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王小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林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是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息为3%;3、双方约定为实现主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4、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林华委托原告王小英将约定的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证据四:转账凭证两份,证明目的:原告王小英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2日共将人民币500万的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证据五: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林华已收到王小英支付的款项。证据六:诉讼费发票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费用。证据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告王小英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七均是法定职能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材料,虽系复印件,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证据一、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相互印证三方发生借贷关系及担保的事实,故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过高,对该项约定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余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正规诉讼收费票据,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小英与被告林华、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林华因需要向王小英借款500万元,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收取,息随本清;如借款方在约定期内未归还欠款,由担保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代为归还所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直到还清为止等。同时,三方在借款协议上还注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本息及相应费用是指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评估、拍卖、律师代理等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林华向原告王小英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小英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汇入户名为付**的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由此委托产生的经济纠纷全部由林华承担。同时,被告林华向原告王小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王小英人民币500万元整,具体金额以收款账号到账金额及日期为准。同一天,原告王小英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林华指定的付**的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第二天又以同样方式汇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华向原告王小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委托书》及《转款凭证》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重大违约事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小英要求被告林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因三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酌定应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同意对被告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代为归还所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直到还清为止。该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王小英要求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王小英向法院起诉后,诉讼费、保全费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佐证,故原告王小英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而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归还原告王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227元,由原告王小英承担122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华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逸书 记 员  李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