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志喜与姜子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喜,姜子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初623号原告王志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子昂,居民。原告王志喜与被告姜子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姜子昂的地址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本院核实被告姜子昂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后本院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姜子昂的准确住址,原告未能提供,致使无法向被告姜子昂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无法通知被告姜子昂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姜子昂准确的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