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张永洪、向昌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张永洪,向昌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号。代表人:沈媛馨,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洪,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昌秀,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张永洪、向昌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周亲亲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洪、向昌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5‰,按日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8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300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57.19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57.1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7258.6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复利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以27258.65元及从2015年4月起截止每月20日新增的利息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0元。被告张永洪、向昌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洪和被告向昌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微贷个借字第0428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种类为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16.25‰;提款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担保方式为信用;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被告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永洪和向昌秀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二被告在《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二被告承诺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永洪支付了8万元贷款,被告张永洪在《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名,《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捌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月息16.25‰。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陶俊宏、肖婷筠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张永洪、向昌秀的借款合同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此后,原告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元。另查明,二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永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357.19元及利息27258.6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还款记录、结婚证、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张永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张永洪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洪归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52357.19元和利息27258.65元,并分别按年利率24.37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洪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洪与向昌秀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昌秀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永洪和向昌秀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洪、向昌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52357.1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7258.6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复利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以27258.65元及从2015年4月起截止每月结息日新增的利息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二、被告张永洪、向昌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支付律师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24元,由被告张永洪、向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睿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