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董自强与费挺、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自强,费挺,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02号原告:董自强。被告:费挺。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原告董自强与被告费挺、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费挺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自强诉称,2015年6月7日20时51分,被告费挺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在上派镇车管所门口,撞上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费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金涛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64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保单两份,证明皖N×××××号客车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情况;车辆定损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发票,证明用去施救费情况;交通费,无票据。被告费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的,挂户在金涛公司营运,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金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法律依据,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描述其伤情,对医疗费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认为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费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51分,费挺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在肥西县上派镇车管所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96元,医嘱休息一个月,随诊。二次复查医嘱休息二个月,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费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N×××××号大型客车系费挺所有,挂户在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车辆损失为32000元,用去施救费1150元,其它财产损失号牌费等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金涛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对费挺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费挺所拥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96元,误工费按医嘱计算为(90天x68.05元/天)6124.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财产损失为32000元,施救费1150元,其它费用6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996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自强医疗费596元、误工费、交通费6154.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750.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自强财产损失(39964.50元-8750.50元)31214元,上述一、二款项应予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董自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9元,被告费挺负担640元,原告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胡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