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子洁,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某甲,农民。原审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书辰),农民。原审被告杨某,农民。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原审原告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代理人王子洁、原审被告王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的儿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书辰)、杨某的女儿。赵某乙与王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媒人郄素芬介绍认识,2013年3、4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二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底因闹矛盾分居生活至今。赵某乙与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赵某乙经媒人郄素芬给付了王某甲订亲钱3000元、彩礼48000元,并给付了王某甲买戒指钱2000元、门帘钱880元,共计式53880元。王某甲陪嫁物品有:1、价值3500元尊贵牌358C灰色透明冰箱,2、价值6000元海信牌空调,3、绿源电动车,4、价值总额为14450元的生活物品,包括被子、褥子、毛毯、衣服、鞋子、沙发垫、床罩、棉门帘、床单、枕头、枕巾等。赵某乙与王某甲同居期间,因双方闹矛盾,赵某乙经左村文某给付了王某甲6000元买海信牌空调钱。赵某乙与王某甲分居后,王某甲将绿源电动车骑走,除此之外,双方为“结婚”来往的财物均没有互相返还。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郄素芬、文某、赵某丙证言。2、南和县宏祥家电有限公司三联家电商场“购物凭证”。3、南和县天虹家电销售单。4、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的陈述。原审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赵某乙请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其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反诉原告王某甲请求反诉被告赵某乙返还陪嫁物品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赵某乙彩礼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彩礼总额为53880元,被告王某甲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赵某乙主张被告王某甲退还其零花钱等其他钱款的诉讼请求,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乙主张被告王某甲返还其工资35550元的主张,王某甲否认,且该主张与本案既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赵某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某甲反诉问题,王某甲请求反诉被告赵某乙返还其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的陪嫁物品:价值3500元尊贵牌358C灰色透明冰箱及价值总额为14450元的生活物品(包括被子、褥子、毛毯、衣服、鞋子、沙发垫、床罩、棉门帘、床单、枕头、枕巾等),共计17950元,反诉被告赵某乙应予以返还。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赵某乙应返还的价值6000元海信牌空调,因反诉被告赵某乙已将该空调钱6000元给付反诉原告,故反诉被告赵某乙不应返还。反诉原告主张的绿源电动车,反诉原告王某甲已经骑走,反诉被告赵某乙无需返还。反诉原告其他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书辰)、杨某、反诉被告赵某甲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与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书辰)、杨某、反诉被告赵某甲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赵某乙主张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书辰)、杨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及反诉原告王某甲主张反诉被告赵某甲承担返还陪嫁物品(或照价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某乙订亲钱3000元、彩礼48000元、买戒指钱2000、门帘钱880元等共计53880元。二、反诉被告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反诉原告王某甲陪嫁物品折价款1795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乙、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1804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197元。反诉受理费532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甲承担206元,由反诉被告赵某乙承担326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陪嫁物品折价款23950元。一、一审判决认定彩礼53880元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53880元,实属判决结果不当。××××年××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订亲。订亲后,被上诉人要求“结婚”。由于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年龄不够法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不同意“结婚”。被上诉人的父亲让介绍人多次找上诉人的父母要求“结婚”。他们说村里不够法定婚龄的人结婚的多了,保证没事。在被上诉人和其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为是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年龄不够法定婚龄,也是被上诉人要求“结婚”的。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婚姻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由被上诉人过错方承担责任。一审庭审时查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订亲钱3000元、戒指钱2000元、门帘钱880元、三金首饰8000元、摩托钱8000元,这些属于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只有32000元。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婚姻无效,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过错责任,彩礼不应返还。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陪嫁物品折价17950元,其中遗漏了价值6000元的海信空调钱,应当改判返还陪嫁物品折价23950元。一审庭审时,查明了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中包括价值6000元的海信空调,但是在判决第二项中遗漏了价值6000元的海信空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陪嫁物品折价23950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主要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甲接受了答辩人53880元彩礼的事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年××月上诉人王某甲结婚,先后给上诉人彩礼钱共计53880元,包括订亲钱3000元、大彩礼钱48000元、买戒指钱2000元、门帘钱880元,且有证人郄素芬、文某、靳某、赵某丙、赵某丁的等人作证。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正确,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向答辩人返还53880元彩礼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与答辩人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并不影响答辩人向上诉人王某甲行使主张返还彩礼的权利,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按照风俗返还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向答辩人返还53880元彩礼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王某甲在上诉状中完全混淆了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和同居这两个概念。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在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答辩人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导致双方婚姻无效一说。而彩礼本身恰恰是以登记结婚为生效的附条件赠与行为,既然婚姻并未达成,答辩人自然有权利主张上诉人王某甲返还彩礼。四、上诉人王某甲的陪嫁物品中不包括价值6000元的海信空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庭审中认定价值6000元的海信空调为上诉人王某甲的陪嫁物品,但是有证人靳某、文某证实在2014年9月份,因上诉人王某甲因彩礼中少给了6000元与答辩人闹矛盾,答辩人经左村文某之手又将6000元买海信空调的彩礼钱还给了上诉人王某甲,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的陪嫁物品不包括价值6000元的海信空调钱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五、本案一切费用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自××××年××月二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赵某乙订亲钱3000元、彩礼48000元、买戒指钱2000、门帘钱880元等共计5388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陪嫁物品中遗漏了价值6000元的海信空调钱,在庭审中,上诉人自己已承认婚后被上诉人赵某乙已给付给上诉人王某甲海信空调钱6000元,且一审已查明赵某乙与王某甲同居期间,因双方闹矛盾,赵某乙经左村文某给付了王某甲6000元买海信牌空调钱,故对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返还6000元买海信空调钱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