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淑英等人与孙文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英,孙召华,张伟玲,张伟涛,孙文辉,辽阳胜宏汽车货物运输队,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071号原告孙淑英,女,193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召华,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玲,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涛,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辉,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胜宏汽车货物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66123072-7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65352-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6961-X。代表人王明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201915-7。代表人杨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英、张伟玲、孙召华、张伟涛诉被告孙文辉、辽阳胜宏汽车货物运输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队)、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辉、运输队、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周文强驾驶小型越野车(载乘车人张文玉、张伟涛)在G25长深高速公路1460km+50m处,与被告孙文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周文强、张伟涛受伤,张文玉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文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是张文玉的近亲属,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271326.14元。被告孙文辉未答辩。被告运输队未答辩。被告服务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50分许,周文强驾驶鲁V012**小型越野车(载乘车人张文玉、张伟涛)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60km+5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孙文辉驾驶的辽K***46/辽G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周文强、张伟涛受伤,张文玉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周文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张文玉出生于1964年3月24日。原告方是张文玉的近亲属,孙淑英是其母亲,孙召华是其妻子,张伟玲是其女儿,张伟涛是其儿子。被告孙文辉驾驶的辽K***46/辽G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队,挂车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服务公司,该车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孙文辉,分别挂靠于运输队、服务公司经营。该车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始至2015年6月7日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8月12日始至2015年8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方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18323元/年×5年÷4人)、丧葬费2968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持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均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原告方提供了受害人张文玉与其子张伟涛作为共同买受人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莱州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办事处玉皇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莱州市公安局城港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文玉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6日在莱州市玉皇苑小区22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93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数额为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周文强与被告孙文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周文强与被告孙文辉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本院确认的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636257.29元。被告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文辉为本案事故车辆辽K***46/辽G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孙文辉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包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26257.29元(636257.29元-110000元)。被告孙文辉为本案事故车辆辽K***46/辽G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孙文辉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方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文辉、运输队、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被在本案事故车辆辽K***46/辽G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英、张伟玲、孙召华、张伟涛损失110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2625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辽K***46/辽G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孙淑英、张伟玲、孙召华、张伟涛该项损失的20%,即105251.4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淑英、张伟玲、孙召华、张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淑英、张伟玲、孙召华、张伟涛负担895元,被告孙文辉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