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国军、陈红君与余姚市牟山镇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陈红君,余姚市牟山镇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君,无固定职业。上述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牟山镇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吉安。委托代理人:郑建中。上诉人李国军、陈红君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死者李锦焕出生于1999年10月27日,系李国军、陈红君的儿子。2015年8月1日晚19时左右,李锦焕与俞钦锋等相约,并由俞钦锋用电瓶自行车载至余姚市牟山镇狮山村内原余姚市侨兴砖瓦厂旁边的一河塘内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发河塘旁边的电线杆上设置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在死者李锦焕与案外人俞钦锋下水的地方也设置有警示牌,同时,在河塘周边部分位置有铁丝围住。李国军、陈红君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1日18时左右,俞钦锋在未通知李国军、陈红君的情况下,带领李国军、陈红君的儿子李锦焕至狮山村的池塘中游泳。当天晚上20时左右,李锦焕在池塘游泳溺水,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李锦焕溺亡一事,余姚市牟山镇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狮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李国军、陈红君进行相应赔偿。请求判令:1.狮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李国军、陈红君各项损失158469.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2.俞钦锋赔偿李国军、陈红君各项损失158469.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狮山村经济合作社、俞钦锋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国军、陈红君因与俞钦锋庭外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俞钦锋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狮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李国军、陈红君各项损失158469.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李锦焕在狮山村的河道中游泳,河流可致人溺水是河流的天性,与人的意志无关,故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没有责任。狮山村河道是历史上形成,只不过以前余姚市侨兴砖瓦厂(法人,独立承担有限的责任)在此河道挖过泥,2005年杭甬铁路在该河道旁塌方时也曾在该处挖过泥土修筑铁路,但河道属性没有改变,地点和范围也没有改变,河道存在与否,不是狮山村经济合作社能决定的。河道边的道路存在可能使人跌落的危险性,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已作了相应善意的警示和防范。河道周边早前已设置了警示牌,提醒游泳爱好者“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相应河道边设置了铁丝网围圈,注意进入,所以狮山村经济合作社不存在过错。本案李锦焕随他人一起到河道游泳,应当能见到狮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善意警示牌。游泳人决心已定的情况下,是谁都阻止不了的,狮山村经济合作社也不可能派人随时强行阻止他人游泳。所以游泳者与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无行为上的因果关系,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李国军、陈红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国军、陈红君称事发池塘系由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在1990年10月23日投资成立的余姚市侨兴砖瓦厂挖泥烧瓦形成,余姚市侨兴砖瓦厂虽已于2007年6月18日停业注销,但狮山村经济合作社仍对该池塘负有妥善管理之责,且该池塘周围无任何防护措施,荒草丛生,任何人都可随意进出。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未尽妥善管理之责,导致李锦焕溺水身亡,故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狮山村经济合作社认为余姚市侨兴砖瓦厂虽在事发河道挖过泥,但事发河道系历史上形成,且河道本身就具有危险性,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已作了相应善意的警示和防范,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即使事发河塘系余姚市侨兴砖瓦厂挖泥烧瓦形成,该河塘也已然存在较长一段时间。河塘本身具有危险性,本案中,死者李锦焕在事发时已近16周岁,对自己的水性及河塘的危险性理应有了充分认知,且河塘附近也有警示牌告知危险,故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对死者李锦焕溺水死亡的事故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李国军、陈红君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只要求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其他可能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李国军、陈红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军、陈红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7.50元,由李国军、陈红君军负担。宣判后,李国军、陈红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出事的池塘如何形成未予查明,造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偏袒狮山村经济合作社。1.事发池塘系余姚市侨兴砖瓦厂经过二十年的挖泥烧瓦形成,1985年时并未形成池塘。2.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在池塘周围也没有设置警示牌和铁丝网进行防护。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承认事发前有好多人去池塘中游泳,但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最终导致本案李锦焕溺水身亡,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存在明显过错。3.池塘系余姚市侨兴砖瓦厂挖泥形成,故余姚市侨兴砖瓦厂造成危险源头,作为该厂的投资人,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在该厂注销后,理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危险源头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狮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李国军、陈红君各项损失1584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狮山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李国军、陈红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锦焕发生溺水事件令人痛心,狮山村经济合作社理解李国军、陈红君的心情。但狮山村经济合作社不存在侵权行为,历史性池塘有溺水的风险,这是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无法左右的。李国军、陈红君认为该池塘曾经被挖过泥,那么该池塘经过十多年,也成历史性的池塘了,再让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池塘的风险,让人难以接受。且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已在池塘周围设置了警示牌和铁丝网,故狮山村经济合作社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新的证据。李国军、陈红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同意建办“余姚县侨兴砖瓦厂”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在1985年投资办厂时有批复,该批复抄送了相关政府部门,后李国军、陈红君调查取证时,相关部门不予配合,无法调取余姚市侨兴砖瓦厂的土地审批材料,池塘形成的事实无法证明,故关于池塘形成的举证责任不在李国军、陈红君。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池塘是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投资的余姚市侨兴砖瓦厂挖泥形成的。经质证,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显示,余姚市侨兴砖瓦厂于1990年成立,池塘是自然形成的,余姚市侨兴砖瓦厂在池塘里挖过泥系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本院经审查后采纳狮山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国军、陈红君提出河道系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投资的余姚市侨兴砖瓦厂挖泥形成,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在河道周围没有设置警示牌和铁丝网进行防护,故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对李国军、陈红君的儿子李锦焕在该河道发生溺水事件负有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李国军、陈红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河道系余姚市侨兴砖瓦厂挖泥形成,并非历史形成;其次,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在事发河道旁边的电线杆上设置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再次,李国军、陈红君的儿子李锦焕事发时已年近16周岁,对自己行为及河道游泳的危险性理应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因此,李国军、陈红君不能证明狮山村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李锦焕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国军、陈红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李锦焕溺水的河道存在已久,李国军、陈红君作为李锦焕的监护人,应当知道河道危险性,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等监护责任。现李锦焕溺水而亡令人痛心,李国军、陈红君的不幸遭遇令人同情,但李国军、陈红君要求狮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李国军、陈红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