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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专文化,河北广电网络丰润分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24号楼3门9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军,河北三河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带其女儿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脚伤。在医院医生李某为杨某女儿诊病时,被告人杨某对李某诊断情况不满,与李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后被告人杨某持医院内一个圆面不锈钢凳子击打李某,致使李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近端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左眼睑挫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李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张某、白某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   宝   宏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顾智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