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咏梅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咏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咏梅,女,汉族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咏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范咏梅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咏梅租赁北京现代途胜小型客车一辆,融资总额为77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2714.75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咏梅支付首付款51000元,我公司依约融资并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范咏梅在支付25期租金后,再未支付剩余租金。且我公司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手机已停机,其所租赁汽车上安装的GPS系统也被拆卸,其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及《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约定,我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范咏梅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24432.66元,滞纳金3518.3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6月29日),违约金5972.43元,未到期租金5429.48元,合计39352.87元(租金的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应付租金每日1.2‰,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范咏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银行扣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融资总额为77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2714.75元,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起支付了25个月的租金,尚欠11个月租金29862元未付。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支付。证据三、增值税发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律师费3000元。被告范咏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范咏梅作为乙方,签订了《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其中《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约定:C、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车辆品牌:北京现代,途胜/2.0GL5MT2S/,发动机号:CB147366,车架号:LBEJMBJB6CX303779。D、融资项目、车辆融资总额为77160元,首付款51000元。F、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G、租金和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2714.75元,乙方同意甲方每月扣款日为25号。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连续二期未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严重违约情况下导致甲方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催讨或收回车辆的,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乙方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范咏梅。被告范咏梅在支付了25期租金之后,剩余11期租金未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尚有已到期11期租金29862.25元未支付。2015年9月22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民事代理费发票,金额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咏梅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及融资的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范咏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范咏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的11期租金2986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欠缴租金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以被告欠缴11期租金29862.25元为基数,以2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72.4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862.25元,违约金5972.45元。被告范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范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