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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16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楚升与顾凯娜、鱼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楚升,顾凯娜,鱼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678-1号申请执行人周楚升,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顾凯娜,女,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鱼幸,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原告周楚升诉被告顾凯娜、鱼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顾凯娜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周楚升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鱼幸对顾凯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3720元(含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顾凯娜、鱼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顾凯娜名下苏B×××××车辆档案和坐落于无锡市金科观庭17-1104的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设定了银行高额抵押,周楚升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顾凯娜的公积金51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顾凯娜、鱼幸结欠周楚升本息21万元,自2016年起每半年归还3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有一期未还,则按原调解书强制执行。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公积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