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金龙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17号罪犯马金龙,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水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马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5月2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马金龙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马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4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马金龙已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金龙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