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咏、钟洪波诉被告张文斌、黄丽、深圳天勤宜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咏,钟洪波,张文斌,黄丽,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陈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786号原告:陈咏,女。原告:钟洪波,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志荣。被告:张文斌,男。被告:黄丽,女。被告: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第三人:陈梅兰,女。原告陈咏、钟洪波与被告张文斌、黄丽、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陈咏、钟洪波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陈咏、钟洪波撤回对被告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陈梅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咏、钟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志荣,被告张文斌、黄丽及第三人陈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咏、钟洪波诉称:被告张文斌、黄丽自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先后从两原告处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向第三人陈梅兰出具借条两张(陈梅兰系原告陈咏的姐姐及被告黄丽的母亲),但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陈咏、钟洪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文斌、黄丽以种种理由推拖,毫无还款诚意,故原告陈咏、钟洪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斌、黄丽偿还原告陈咏、钟洪波借款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咏、钟洪波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文斌、黄丽偿还原告陈咏、钟洪波借款345000元。被告张文斌、黄丽辩称:1、被告黄丽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2、被告张文斌、黄丽否认向原告陈咏、钟洪波借钱,原告陈咏、钟洪波的钱是放在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做理财,被告张文斌是在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被告张文斌未在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以前,原告陈咏、钟洪波就通过被告张文斌将钱转入了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梅兰述称:被告张文斌是我**,原告陈咏是我**。在2012年开始,我的亲戚朋友都将钱存入戴友根的金叶子公司,当时的业务员是陈胜刚。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咏将270000元汇给被告张文斌,再由被告张文斌转入金叶子公司(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也是戴友根开的)2014年3月10日前包括原告陈咏在内的我所有亲戚的利息都是由陈胜刚给我,我再给原告陈咏及其他亲戚。自2014年5月开始,因为被告张文斌进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所以之后的利息都由被告张文斌付。当时原告陈咏也知道借钱是有风险的,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出事后,被告张文斌也愿意承担责任。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被告张文斌是否应向原告陈咏、钟洪波偿还借款?2、被告黄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咏系原告钟洪波**及被告黄丽的**,被告黄丽系被告张文斌**,第三人陈梅兰系被告黄丽**。自2014年2月27日开始,原告陈咏、钟洪波通过银行转款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张文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被告张文斌通过第三人陈梅兰每月向原告陈咏、钟洪波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文斌向原告陈咏、钟洪波借款金额为345000元。2015年6月25日之后,被告张文斌未向原告陈咏、钟洪波支付利息。原告陈咏、钟洪波多次催讨被告张文斌还款未果,故原告陈咏、钟洪波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咏、钟洪波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制作(2015)袁民一初字第278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文斌、黄丽存款360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咏、钟洪波主张被告张文斌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并提供原告陈咏向被告张文斌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张文斌辩称对借款数额345000元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咏、钟洪波所借,每月的利息也是由被告张文斌从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领取后,再通过第三人陈梅兰支付给原告陈咏、钟洪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陈咏、钟洪波系转款给被告张文斌,借贷关系的主体系原告陈咏、钟洪波与被告张文斌,至于被告张文斌是将款项转借给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亦或其他人,与原告陈咏、钟洪波并无实际关联。被告辩称系深圳天勤集团宜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咏、钟洪波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咏、钟洪波诉请要求被告张文斌偿还借款3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斌向原告陈咏、钟洪波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文斌与被告黄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夫妻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文斌向原告陈咏、钟洪波借款345000元,被告黄丽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斌约定债务系被告张文斌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张文斌、黄丽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黄丽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丽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斌向原告陈咏、钟洪波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斌、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咏、钟洪波借款34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币33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币5670元,由原告陈咏、钟洪波承担670元,由被告张文斌、黄丽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