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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苏卫芳、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苏卫芳,王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黄小平。委托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卫芳。被告:王春雷。原告黄小平诉被告苏卫芳、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平委托代理人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芳、王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平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苏卫芳向原告黄小平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此外,该协议还约定被告王春雷作为被告苏卫芳的连带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苏卫芳给付了200万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苏卫芳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卫芳归还原告黄小平借款200万元;2、被告王春雷与被告苏卫芳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卫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春雷未到庭,但其答辩称,我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第二页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第一页是作假的。我当时签名的时候第一页上面只是记载了“200万元”的金额,其他部分空白。我只对黄小平和苏卫芳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对潘某和苏卫芳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黄小平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是潘某的出借款,我不承担责任。苏卫芳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苏卫芳于2012年6月19日形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卫芳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春雷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称其通过潘某完成款项的支付,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潘某证人证言、打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卫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春雷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可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均为真实可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该证据系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有效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另有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打款所用款项归原告黄小平所有,系接受黄小平指示打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保护。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其与被告王春雷签订的形成于本诉审理期间的“担保补充协议”,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春雷在5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此举为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其与被告王春雷之间的协议内容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对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卫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平借款200万元。二、被告王春雷就上述借款在5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苏卫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400元,由被告苏卫芳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