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和江与被告杨诚、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和江,章金花,杨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陆和江,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章金花,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诚,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和江与被告章金花、杨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花、被告杨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联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和江诉称:被告章金花以其老公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4日、4月2日、4月21日、6月4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承诺年息10%,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以借条为据)。2015年8月中旬被告章金花突然停止支付利息,且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经多方打听后得知被告章金花已潜逃。由于原告借出款项中的60万元为银行信用贷款,被告失联后原告也无力偿还银行的利息,故给原告造成了困难。被告杨诚与被告章金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诚和被告章金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金花辩称:被告章金花向原告陆和江借款属实,第一笔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3月18日,借款30万元。后被告章金花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第二笔借款是2015年2月4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是原告转账至被告章金花的交通银行账户中。第三笔款项是2015年3月5日,被告章金花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款项是原告银行转账至被告章金花的交通银行账户中。第四笔借款是2015年4月2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转账至被告章金花的银行账户中。第五笔借款是2015年4月21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陆和江借款10万元,由原告转账至被告章金花的交通银行账户中。第六笔借款是2015年6月4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转账至被告章金花的银行账户中。所有借款,被告章金花部分转账给了杨诚,部分用于偿还向他人(石楠、顾海云等人)的借款,部分用于偿还被告章金花的信用卡及贷款。被告章金花向他人(石楠、顾海云等人)借款也是为了给杨诚用,被告章金花的信用卡也是杨诚用。故被告章金花与原告陆和江之间的借款是被告章金花与被告杨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诚辩称:被告杨诚与被告章金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初,被告杨诚发现被告章金花挪用南京市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资金,遂杨诚与章金花发生了纠纷,后章金花跑了,被告杨诚开始查账,发现章金花有400多万元的外债,章金花的银行流水有1000多万元,很不正常,200多万元也不知去向。关于本案,被告杨诚没有拿原告一分钱,被告章金花用虚假的事实以杨诚经营的名义向同事借款用作私事,与被告杨诚无关。根据被告章金花陈述的款项去向,因杨诚的卡是公司使用,章金花涉嫌与公司财务勾结挪用公司资金,所以章金花转账进杨诚卡中的款项,杨诚也不知情,杨诚根本无必要让章金花向同事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陆和江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陆和江10万元借期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10%,利息每月20日前打入62×××52(南京银行卡)账户中,本金于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打入上述卡号。2015年3月4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陆和江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陆和江30万元,借期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10%,利息每月20日前打入62×××52(南京银行卡)账户中,本金于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前一次性打入上述卡号。2015年4月2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陆和江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陆和江5万元,借期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利率为年利率10%,利息每月20日前打入62×××63(宁波银行卡)账户中,本金于2015年6月一次性打入上述卡号。2015年4月21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陆和江立下借据一张,载明:借到陆和江10万元,借期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10%,利息每月20日前打入62×××15(宁波银行卡)账户中,本金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打入上述卡号。2015年6月4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陆和江立下借据,载明:借到陆和江15万元,借期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10%,利息每月20日前打入62×××15(宁波银行卡)账户中,本金于2015年9月4日前一次性打入上述卡号。在被告章金花出具上述借条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章金花持有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汇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章金花持有的62×××72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汇款30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章金花的上述交通银行账户中汇款5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章金花持有的上述银行账户中汇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章金花持有的上述交通银行账户中汇款15万元。以上合计70万元。审理中,被告章金花对收到上述70万元无异议;被告杨诚对原告陆和江向被告章金花支付款项无异议,但其认为不知晓章金花的借款,故认为与被告杨诚无关。审理中,原告陆和江与被告章金花均陈述被告章金花已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另查明,被告章金花与被告杨诚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章金花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且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章金花的本金额为7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金花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出借给被告章金花的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章金花还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金花与被告杨诚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杨诚辩称其不知晓章金花的借款,被告杨诚也未用章金花所借款项,故案涉债务与被告杨诚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章金花在庭审中已陈述所借款项多为杨诚所用并向本院提交了转款给杨诚的银行交易明细,而被告杨诚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案涉债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杨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诚应对被告章金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花、杨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和江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20元,由被告章金花、杨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