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战国与贾天云劳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战国,贾天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梁战国,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天云,��,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梁战国诉被告贾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天云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贾天云承包开发商高豫东的工程,被告贾天云找原告干批墙活,原告给被告干了两个月的活,剩下7000元工钱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开发商没有给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元月份,原告再次找被告贾天云讨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洧河小区外墙乳胶漆工程款欠梁战国柒仟园整,承包人贾天云”的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天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贾天云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贾天云未质证、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贾天云承包了洧河小区部分工程,原告经被告贾天云雇佣,从事该小区的批墙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贾天云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原告为被告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战国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