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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朗亦网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厦门朗亦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767号原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业大厦6楼609室,组织机构代码66522118-2。法定代表人陈微,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诗尧、李东城。被告厦门朗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55号B901-90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828976-8。法定代表人刘建光,总经理。原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朗亦网络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朗亦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建立快递业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由被告按月支付运费。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欠原告运费41924.1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快递运费41924.1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运费41924.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朗亦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建立快递业务服务合同关系,并签订《百世汇通快递业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由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运费。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欠原告运费41924.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快递运费41924.1元,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百世汇通快递业务服务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百世汇通快递业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快递运费41924.1元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快递运费419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快递运费419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朗亦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快递运费41924.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叶建来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