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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金春与王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王成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16号原告金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花,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金春与被告王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成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7日内归还。原告遂通过同事胡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万元。同日,原告已归还胡某某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胡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成花转账5万元。同日,原告向胡某某上述账户转入5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胡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请证人帮忙转账5万元给被告;因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同事,单位电话POS机捆绑了胡某某的账户,故借用胡某某账户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借款;同日,原告已将5万元通过电话POS机转入证人账户。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曾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委托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就原告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转账行为系交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春借款5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610元,由被告王成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