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吴进与韩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韩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吴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韩亚春,居民。原告吴进诉被告韩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诉称,被告韩亚春因归还他人债务于2012年元月6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22.2万元,合计人民币42.2万元,约定借款日利率1‰,借款后被告韩亚春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2万元及承担约定利息。被告韩亚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亚春为归还他人债务,于2012年元月6日向原告吴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1‰;2013年12月19日又向原告吴进借款22.2万元,约定借款日利率1‰,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亚春未能归还。原告吴进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进与被告韩亚春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亚春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为此引起讼争,被告韩亚春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吴进要求被告韩亚春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吴进要求被告按日利率1‰承担利息的请求,该日息1‰利息虽系双方约定,但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法支持被告韩亚春按年息24%承担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春偿还原告吴进借款422000元,其中20万元借款从2012年元月6日起、222000元借款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24%承担利息,均至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230元,由被告韩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夏友粉审 判 员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可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