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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凤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段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吴凤翔,段西兵,夏迎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作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翔。原审被告:段西兵。原审被告:夏迎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夏迎风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桃源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吴凤翔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刮撞,造成原告吴凤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迎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凤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18120.13元。被告夏迎风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西兵,被告段西兵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护理费2106元、误工费44656.79元(22760.56元÷158天×310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9日心电图检查38元、普通透视1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以剔除。2014年8月22日,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票据170.2元,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北京奥诺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住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工资标准,出险时,其公司已派员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跟踪,当时原告家属填写的工资为3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前后矛盾,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4月9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心电图检查费38元、普通透视14元,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案造成原告损伤存在关联性的证明,不予采纳。2014年8月22日,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检查胶片、数字化摄影费170.2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治疗交通伤无关,理据不足,对该门诊检查费170.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为18068.13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用工单位北京奥诺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580.3元(32045元÷365天×1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标准计算。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51天,原告主张310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0163.32元(43863元÷365天×25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夏迎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夏迎风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西兵,被告段西兵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夏迎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凤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夏迎风承担70%责任,原告吴凤翔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段西兵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夏迎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夏迎风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788.13元(医疗费180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243.62元(护理费1580.3元+误工费30163.32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243.62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131.69元(10188.13元(18788.13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131.6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夏迎风、段西兵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凤翔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凤翔事故损失人民币32243.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翔事故损失人民币7131.69元,合计49375.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凤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被告夏迎风、段西兵承担140.7元,原告吴凤翔承担60.3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只提交了工资表,并未提交实际误工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否停发及实际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二审时被上诉人吴凤翔提交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凤翔自2014年7月19日起未上班,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写明具体的误工时间,没有写明哪段时间没有发工资,需要被上诉人提交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账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18日吴凤翔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251天。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吴凤翔自2014年7月19日起未上班,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吴凤翔的误工费理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