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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临郡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临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上海临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172弄10号3幢306室。法定代表人林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青,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星明。原告上海临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临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临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其购买服装上所用的纽扣,共计货款62418.72元,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418.72元。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5、6月间,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订单,订购服装上所用的纽扣,原告收到订单后亦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货物。2014年8月7日、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2418.72元的增值税发票6张。上述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上述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418.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41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0元,由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