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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诉冯子虔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0号。负责人:胡啸,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子虔(曾用名:冯栋),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诉被告冯子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子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冯栋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现该卡已经逾期,被告未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冯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38.86元、利息2218.06元、滞纳金6958.33元,共计39015.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38.86元、利息2218.06元、应收费用6958.33元,共计39015.25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仅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具体金额依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送达费等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冯子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经冯栋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7613677235990的个人信用卡一张。冯栋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外币账单自动购汇功能;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按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有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冯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并取现后,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归还原告欠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2月10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6年1月15日,冯栋尚欠原告本金29838.86元、利息5774.42元、应收费用8909.09元。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冯栋信用卡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冯栋更名为冯子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户籍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冯子虔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冯子虔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冯子虔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冯子虔归还本金29838.86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时应承担甲方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子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子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借款本金29838.86元以及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5774.42元、应收费用8909.09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本金29838.8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冯子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律师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子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