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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朴大勇、朴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陆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昕淼,女。委托代理人陆春晓,男。被告朴大勇,男,1960年8月1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朴宸安,男,2002年4月4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朴大勇、朴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昕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大勇、朴宸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09年7月,被告朴大勇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建筑面积128.73平方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人民币95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朴大勇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借款偿还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记载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房产经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被告朴宸安系被告朴大勇儿子,为该房产的共有权利人。因其未满18岁,由父亲即被告朴大勇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代为签字。2009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朴大勇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29年7月19日。嗣后,被告尚能依约还贷。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贷。按被告朴大勇与原告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方本金、利息达90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要求提前收贷。但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朴大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8,901.31元及相应利息。鉴于被告朴宸安为房屋共有人,同意该所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笔借款作担保,因此将其也列为被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贷款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朴大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8,901.31元及欠息人民币45,767.19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朴大勇、朴宸安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朴大勇、朴宸安承担。被告朴大勇、朴宸安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证据3、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积欠金额;证据4、房产证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朴大勇、朴宸安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被告朴大勇、朴宸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大勇、朴宸安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朴大勇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朴大勇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朴大勇、朴宸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788,901.31元;二、被告朴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5,767.19元;三、被告朴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朴大勇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朴大勇、朴宸安协商,以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朴大勇、朴宸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朴大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2,146.6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7,146.69元,由被告朴大勇、朴宸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