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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兴市张渚交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村民委员会,宜兴市张渚交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法定代表人任奋林,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幼忠。被告宜兴市张渚交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犊山村委会)与被告宜兴市张渚交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犊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犊山村委会诉称:2004年4月1日,其与张渚交通汽修厂杨建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将位于宜广公路北侧的土地5亩,出租给张渚交通汽修厂,约定租期及租金。后张渚交通汽修厂变更为交通公司,至今尚欠租金合计93400元未付清。请求判令交通公司立即支付租金934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犊山村委会与宜兴市张渚交通汽车修理厂杨建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犊山村委会将位于宜广公路北侧的土地5亩,出租给张渚交通汽修厂,张渚交通汽修厂每年应向犊山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4670元/亩,计23350元,从每年的一月五日前一次性向犊山村委会交清。协议签订后,张渚交通汽修厂按约履行交付租金。至今尚欠2008度、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租金合计93400元。犊山村委会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宜兴市张渚交通汽车修理厂于2009年4月21日变更为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建明。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明细分类帐、企业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乡村集体非农业用地实行租赁的,参照国有土地年租金收取标准和收取办法执行。犊山村委会与交通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通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因交通公司未及时付清欠款,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犊山村委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张渚交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村民委员会租金93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36元,由交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犊山村委会垫付,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犊山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