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忠与顾德立,顾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顾德立,顾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89号原告李忠,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德立,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顾威,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李忠诉被告顾德立、顾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超、被告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德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李忠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忠与被告顾德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忠将两辆“徐工”牌重型作业车转让给被告顾德立,被告顾德立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2.5万元,余款803252元分期支付,顾德立自愿以车牌苏G819**提供担保,顾威自愿以车牌苏GG86**提供担保。顾德立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顾德立支付未付车款588197元;二、被告顾德立自2015年5月1日起,以58819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三、依法拍卖被告顾德立提供的车牌号为苏G819**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原告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四、被告顾威在其提供的车牌号为苏GG86**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五、依法拍卖苏GG86**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并判决原告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德立未作答辩。被告顾威辩称,原告诉称的买车及价款等均无异议,但实际上是二被告分别购买的两辆车,原告当时要求被告顾德立签订购买两辆车的合同,由我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我和被告顾德立分别归还各自车辆的按揭款。因我购买车辆做工程,还款时间不固定,所以我与原告及购车商约定,当工程款回来后及时支付按揭款。签订合同之后,我已分三次支付了十几万按揭款,2014年12月底,我再次按以前账户归还按揭款时,已归还不了,经向原购车商了解,该车商已经破产,要求我一并将两个车辆的购车款一次归还,我因经济能力无法全部归还。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向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应支付且过高。原告免除我担保责任并将车辆过户给我的前提下,我自愿继续归还车牌苏GG86**车辆的按揭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李忠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李忠向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两台车分期每月各支付17462元,2015年8月12日付最后一期各付款17446元。2013年11月13日,李忠与顾德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李忠转让两辆重型作业车,品牌型号“徐工”牌,颜色黄色;顾德立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2.5万元;两辆车系李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现尚有款项未结清,具体金额以李忠购车合同及附件;2013年9月12日之前的按揭款由李忠支付,之后的按揭款由顾德立偿还并承担李忠两份买车合同的义务;本协议签订前,李忠已于2013年9月7日前两辆车交付顾德立;车辆过户前,顾德立未能按时向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分期款,导致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李忠,责任由顾德立承担;顾德立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车牌苏G819**提供担保;顾威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车牌苏GG86**提供担保,顾威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至分期付款最后期限2015年8月12日,顾德立共欠588197元未付。顾德立、顾威未将提供担保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忠与顾德立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忠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车辆交付顾德立,顾德立应当按约支付款项,顾德立尚欠588197元未付李忠,应予支付。李忠主张顾德立自2015年5月1日起,以58819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实为违约责任,顾威抗辩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顾德立截止2015年5月1日尚欠448533元未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11日以尚欠448533元为基数,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日,以尚欠483457元为基数,2015年6月12日至7月11日,以尚欠518381元为基数,2015年7月12日至8月11日,以尚欠553305元为基数,2015年8月12日起以588197元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李忠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顾德立、顾威以其他车辆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顾德立提供车牌号为苏G819**车辆,顾威提供车牌号为苏GG86**车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属顾德立、顾威所有,且该车辆现处于什么状态不明确,李忠要求依法予以拍卖并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德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忠支付588197元,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至5月11日以尚欠448533元为基数,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日,以尚欠483457元为基数,2015年6月12日至7月11日,以尚欠518381元为基数,2015年7月12日至8月11日,以尚欠553305元为基数,2015年8月12日起以588197元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顾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