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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3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书。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父亲张俊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合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婚后的所有经济收入约伍万元均在被告处。我和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根本不能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家务活根本不管不问。被告一直把持着家中的经济收入,我则身无分文,甚至以此在生活中对我要挟,××××年××月××日我哥哥在西安结婚,被告不仅本人不去,而且不给我钱,令我无法购买车票,最终我哥哥得知后给我买了车票我才得以参加了婚礼。除此之外,被告不能见到我和同事交谈,否则就会怀疑我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从而对我吵闹,令我无法安心工作和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令我们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与我再次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法院为了促进双方和好,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生效至今已长达半年多的时间,我和被告无任何方式的联系,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我和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我没有丝毫的信任,甚至在第一次诉讼中编造出我有第三者和实施家暴的谎言。被告之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尽快解除这一错误婚姻,我只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1、我俩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但是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因为2014年年初原告王某在天津打工期间感情出轨有了外遇,并将那个女人带回家中,经答辩人多次规劝,他陷入了情网,就是不思悔改,给答辩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过错在于王某,但是我认为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所以一让再让。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说明双方应当冷静正确面对矛盾,加强双方的沟通,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努力完善自己,争取双方和好。也说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认为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2、在2013年我和王某在天津打工期间的收入1.2万元,王某汇给其父亲,用于原告的哥哥盖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其中的6,000元。3、婚后原告对我殴打,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体伤害,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无视国家法律,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2万元。4、原告在诉状中说的经济收入5万元根本不存在,反而是原告的哥哥2014年在西安结婚时,借了我们6万元,属于共同债权,原告应给付我3万元。5、婚后经济收入并没有在我手里。再一点2014年他哥哥结婚在西安,原告当时在天津,他不愿意坐火车,说离得太远时间太长嫌累,是买了飞机票去的,根本也不是他哥哥买的车票。他哥哥当时没有钱,还向我们借钱,怎么可能给他买车票呢。6、离婚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2015)广民一初字第295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过。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民事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导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随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逐渐尖锐。2014年农历12月,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分居,后虽经人调解,终究未和好。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调解和好不成,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虽因感情矛盾分居,但尚有和好希望,宜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于是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联系,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前本院对双方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努力使双方和好。但原告情绪特别激动,向本庭表示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阴暗的婚姻,坚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共同过日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称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造成双方婚姻矛盾的原因在于被告整天玩游戏、买彩票无所事事还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王某及其父亲王魁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的存取款明细情况。原告称父亲卡上的银行明细不清楚,自己卡上显示的明细是自己的工资,工资用于自己和被告的房租和日常开支,被告挣的钱在被告自己卡上存着。被告称2013至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其哥哥和父亲汇款转账,汇款前和自己是商量好的,汇款时自己没有去。原告父亲曾在2014年正月斥漳会上表示过要还钱。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被告一直不同意自己借给父亲和哥哥钱,怎么能证明自己汇过钱。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感情问题多次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双方充分和好机会,双方至今均未有和好表示,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曾向父亲借5,000元,自己曾向被告卡中打50,000元用于和被告日常开支,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共同债权一半,但其所称原告汇兑转账给原告父亲哥哥的钱款数目与时间与本院调取银行明细显示无法印证。被告所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人同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及原告哥哥曾于2014年借了夫妻二人6万元要求返还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征收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