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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会金与塔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金,塔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赵会金,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占满,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娜,女,鄂温克族,牧民。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金与被告塔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丽、审判员文文、人民陪审员苏布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满、被告塔娜其及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金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其草场租赁给原告,价格为2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并要求原告为其代为放养118只羊。2014年11月份被告的羊群发病产生疫情,原告无数次通知被告,但被告均以交通不便等借口为由恳请原告想办法处理。原告为避免被告羊损失,只好按兽医医嘱给羊打针,但未能抢救部分羊,被告的羊虽有一部分死亡,但原告已经尽职尽责。被告不顾羊群病情灾害,也明知道自己羊患病的疫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预防和救治,竟然把责任加给原告,而且于2015年5月2日聚集几个人到草地将原告的32只羊强行赶走,非法进行扣押转移。现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32只羊基础母羊。被告塔娜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草场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700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方代放被告118只羊,而且同时约定对该118只羊的风险及责任也进行了明确责任。但合同到期时原告并未将118只羊返还给被告,而是返还了79只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该损失的羊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扣留原告32只羊是为了实现权利的一种自救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拟证明草场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8月19天。证实草场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代放被告105只绵羊,13只山羊,证实天灾等自然原因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塔娜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双方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除遭受天灾等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所致的损失外,其他损失均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鄂温克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扣羊的事实及数额。原告赵会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塔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该询问笔录原告赵会金、被告塔娜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兽医出示的用药明细单,拟证明原告赵会金给被告塔娜羊群打针次数、用药剂量,原告购买兽医嘱咐的兽药明细单。被告塔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给被告羊群购药的事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塔娜将其草场租赁给原告赵会金,价格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要求原告为其代为放养118只羊。因原告返还羊时,双方对羊损失责任产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5月2日聚集几个人到草地将原告的32只羊强行赶走,进行扣押转移。原告向鄂温克苏木边防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被告塔娜扣押原告赵会金32只羊。本院认为,原告赵会金代管被告塔娜的羊期间损失的羊,双方因羊损失原因发生争议,被告应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塔娜扣押原告赵会金32只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会金32只(2-3岁)基础母羊。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塔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秀 丽审 判 员 文  文人民陪审员 苏 布 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哈斯塔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