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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初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新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初字152号原告李新凯,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82号。负责人王景武,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凯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凯诉称,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我驾驶冀B×××××号轿车因躲车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我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车损128785元,公估费3864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33349元。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我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应当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在保险期间内真实发生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原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正规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为准,而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故该鉴定结论过高,与事实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真实修车费用,并扣除应纳税款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当以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修理厂的实际距离,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因躲车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车损128785元,公估费3864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33349元。另查明,原告李新凯为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1、李新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新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冀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复印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一份;5、公估报告书原件一份;6、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7、公估费发票原件一份;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新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对原告李新凯所有的冀B×××××号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果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考虑。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修理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凯保险金1333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