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孟德江与杨洪帅、杨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江,杨洪帅,杨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孟德江。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帅。被告杨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曹洪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仲启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德江诉被告杨洪帅、杨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被告杨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江诉称: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杨洪帅持A2证驾驶苏G×××××重型半挂车沿S26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处时,遇原告孟德江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撞在原告联合收割机尾部,致原告受伤,收割机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6564.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车损1677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446元。原告从被告交的押金中领取6000元,其余损失被告���赔偿。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洪帅未答辩。被告杨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车是我的,我是车主,杨洪帅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有保险,登记车主是万海国际公司,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误工费、护理、交通费过高,评估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杨洪帅持A2E证驾驶��G×××××重型半挂车沿S267省道20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孟德江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洪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564.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悦支付原告6000元(从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2015年7月15日,原告孟德江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已经为,孟德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头皮搓擦伤,其误工(休息)时机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时间;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被损坏的收割机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鉴定,造成车辆损失1677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因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出示其自行定损的定损单,证明收割机定损价格为7714.30元。另查明,因收割机损坏,耽误原告孟德江收割作业近一个月。还查明,杨洪帅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杨悦,登记车主是连云港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洪帅是杨悦雇佣的驾驶员。苏G×××××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0%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及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收割机驾驶证及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杨洪帅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杨洪帅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洪帅是杨悦雇佣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杨洪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割机的��损价格,因属于自己定损,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按照60天计12000元计算,但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相近行业收入标准,按照农业服务业每年4257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一个月;另按照本地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再赔偿一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大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6564.38元、误工费4794.66元(42578元/年÷12个月×1个月)+(14958元/年÷12个月×1个月)、护理费655.69元(14958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车损1677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44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750.3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28694.3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564.38元,扣除10%非医保费用656.43元,由杨悦负担,其余部分28037.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孟德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德江各项损失45788.30元;二、被告杨悦赔偿原告孟德江各项损失656.43元,扣除杨悦已垫付的6000元,孟德江应���返还杨悦5343.57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孟德江负担50元,由被告杨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