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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春旺与聂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旺,聂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563号原告顾春旺。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顾春旺诉被告聂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旺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被告聂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旺诉称,2015年3月7日13时40分许,聂金军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凤梨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对向行驶的顾春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顾春旺受伤,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春旺、李某某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8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金军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履行(2015)青民三初字564号的赔偿义务,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40分许,聂金军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凤梨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对向行驶的顾春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顾春旺受伤,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春旺、李某某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顾春旺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主要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春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240日;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被告聂金军系鲁G*****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鲁G*****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月2日0时始至2016年1月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715.07元(提供医疗费单据9份,明细清单一份)、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8505.83元(由其女儿顾怀雪和儿子顾怀孟护理,提供顾怀雪:事故其按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单位护理证明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顾怀孟:关系证明,土建工程施工员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费13046.4元(54.36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年20年12%,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90元、评估费500元、复印费3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评估费500元、复印费3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15.0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车损169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8505.83元、误工费130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聂金军垫付45500元,被告聂金军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顾春旺与被告聂金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聂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顾春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7687.87元。对于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应为720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7990.92元(54.36元/天1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确定以1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4884.19元。被告聂金军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403.1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77481.07元,根据被告聂金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100%,计款77481.07元。被告聂金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5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聂金军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春旺误工费等共计124884.19元;二、原告顾春旺返还被告聂金军45500元;三、驳回原告顾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聂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