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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敏忠与被告赵学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忠,赵学祥,王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杨敏忠。委托代理人樊刚勇(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祥。被告王昌琴。原告杨敏忠与被告赵学祥、王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祥、王昌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敏忠30000元现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引发纠纷。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资金利息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合计31500元。被告赵学祥、王昌琴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赵学祥、王昌琴向原告杨敏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敏忠三万元现金。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还剩25000元未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敏忠将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5年8月11日起到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赵学祥、王昌琴向原告杨敏忠出具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赵学祥、王昌琴应向原告杨敏忠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杨敏忠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祥、王昌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敏忠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学祥、王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