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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祝明亮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明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明亮,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3月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明亮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祝明亮与叶振华(已判决)、江振宇(已判决)等人在衢州市醉美酒吧娱乐。当晚11时许,祝明亮在过道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被害人张某乙因碰撞发生口角并打斗。尔后,祝明亮追打张某乙至5号卡座,叶振华、江振宇等人相继跟进,5号卡座内的张某乙、李某、刘某乙等人用酒瓶、果盘等物品反击。过程中,江振宇持啤酒瓶击打致李某头面部受伤,随后双方被保安劝阻。祝明亮一方退至醉美酒吧大门口时遇到应鹏(已判决)、蓝程雄(已判决)、贵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已判决)。祝明亮向叶振华、应鹏等人表示欲行报复,并从江振宇手中夺过刀具再次冲入醉美酒吧,在收银台附近捅了张某乙左腹部一刀,相继跟进的叶振华持啤酒瓶击打张某乙头部,应鹏、蓝程雄、贵某某则对张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皮裂伤、眼睑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结肠全层破裂、左肾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祝明亮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853.09元(226374.49–伙食费521.4)、护理费7320元(61×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30)、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926.5元(270×121.95)、残疾赔偿金302808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579627.59元。案发后,叶振华、贵某某及其近亲属分别与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80000元(均已支付);经判决,应鹏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92740.41元(已支付40000元)、蓝程雄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46370.2元,并同时对未赔偿部分(379627.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祝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祝明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及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516.98元,并对未赔偿部分(379627.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祝明亮上诉称,被害人李某的轻伤并非其所造成,原判认定其对此承担责任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祝明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舒某、陈某甲、刘某甲、徐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徐某乙、朱某、梅某、徐某丙、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应鹏、蓝程雄、叶振华、江振宇、贵某某的供述,上诉人祝明亮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明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祝明亮追打张某乙至5号卡座后,双方发生互殴,祝明亮一方参与殴斗的人员此时均具有伤害对方人员的共同故意,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对造成的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祝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祝明亮不应对李某轻伤后果承担责任以及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