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段立能、段立源诉线庆华、李祖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能,段立源,线庆华,李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段立能,男,汉族。原告段立源,男,汉族。被告线庆华,女,傣族。被告李祖祥,男,汉族。(系被告线庆华丈夫)原告段立能、段立源与被告线庆华、李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能、段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线庆华、李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能、段立源诉称,被告线庆华经人介绍以建房装修为名,于2014年5月10日与二原告段立能、段立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段立能、段立源同意借款给被告线庆华、李祖祥50000元,月息按0.04元计算,被告用自有的三格铺面做抵押,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到现在已经1年零5个月,已超过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只收到被告两次付给的利息共计7000元,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2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线庆华要求归还借款,因被告当时无力归还,又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约定被告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若不还清,用被告自有的三格钢屋架铺面抵押给原告,现被告仍然未兑现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线庆华、李祖祥偿付原告段立能、段立源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线庆华、李祖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针对以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条。欲证明被告线庆华2014年5月10日因装修房子,用自家的钢屋架房作抵押向原告段立源、段立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0.04元。2、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线庆华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书面保证: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本息。3、被告线庆华、李祖祥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线庆华用其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线庆华、李祖祥的结婚证。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5、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被告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合法登记,手续不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线庆华经人介绍以建房装修为名,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段立能、段立源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段立能、段立源借款50000元,月息按0.04元计算,被告线庆华承诺用自有的三格铺面做抵押,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自借款后,仅支付给原告的利息70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22日,原告段立源找到被告线庆华要求归还借款,因被告线庆华当时无力归还,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约定:被告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若不还清,用被告自有的三格钢屋架铺面抵押给原告。到期后,被告线庆华仍然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线庆华、李祖祥偿付原告段立能、段立源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线庆华向原告段立源、段立能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线庆华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等为据,被告线庆华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段立源、段立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法律保护的利率为月息0.02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线庆华应支付利息为17000元(50000元×0.02元×17个月=1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0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祖祥与线庆华共同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祖祥与线庆华系夫妻,被告线庆华向原告的借款在与被告李祖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属被告线庆华、李祖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线庆华、李祖祥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线庆华、李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线庆华、李祖祥支付原告段立源、段立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线庆华、李祖祥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立娟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雪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