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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杨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杨昆,韩建涛,杨峰,吴晓彤,杨清江,吕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63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运河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杨昆,经理。被告杨昆,女,汉族。被告韩建涛,男,汉族。被告杨峰,男,汉族。被告吴晓彤,女,汉族。被告杨清江,男,汉族。被告吕玉玲,女,汉族。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杨昆、韩建涛、杨峰、吴晓彤、杨清江、吕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并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昆、韩建涛、杨峰、吴晓彤、杨清江、吕玉玲在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小微信贷中心)流借字(2015)年第CYD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元27日。同日,被告杨���、韩建涛、杨峰、杨清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峰与吴晓彤、被告杨清江与吕玉玲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吴晓彤、吕玉玲未对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小微信贷中心)高抵字(2015)年第CYD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临房他证先有字第0235**号及临他项2015第019号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95万元,约定年利率11.4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9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业务,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昆、韩建涛、杨峰、杨清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彤、吕玉玲虽然是担保人的配偶,但并未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土地(临房他证先有字第0235**号及临他项2015第019号项下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昆、韩建涛、杨峰、杨清江对抵押物担保价值以外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彤、吕玉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